|
目前,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环节,以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正在进行,现本人就检察机关内部改革不作论述,而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就涉及人民监督员、律师等外部监督的方面,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概述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由同一级检察院自侦自捕问题,刑事诉讼理论和现实具体执法中都存在许多质疑。大家都认为: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配置在同一检察院无法对控方权力形成制约,逮捕程序中立性缺失。一是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达到两权分离;二是主张将决定逮捕权配置在法院,由处于中立位置的审判机关对逮捕进行审查。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权力过于集中和我国并未设立初审法院,同时如逮捕权配置于公安机关或法院又涉及机构变动、司法成本耗费等诸多问题,与现阶段的司法体制不太相适应。基于上述等诸多的原因,高检院提出了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逮捕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报捕案件的改革方案。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能够显著增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但该种改革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原定于2009年7月1日实行的方案,又将推迟两个月施行。
二、目前面临的二个问题
1、人民监督员部分监督机制面临调整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服逮捕决定的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程序启动及相关具体事务工作由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即采取“上级监督模式”。检察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对下级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逮捕案件行监督。但是,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后,如果人民监督员程序仍然按照现行模式进行操作,便转化为“同级监督模式”,势必出现检察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对本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监督的状况,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外部监督力度必然会引起质疑。
2、律师介入的程序面临调整
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工作基本上处于封闭式状态,主办检察官审查逮捕阶段不接待律师。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处理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及提出法律意见等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有具体的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与审查逮捕上下交错后,势必对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产生一定影响。修改后《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报捕材料后,等待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形成结论之前,律师要求会见的,是由下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待,还是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待等等,在审查逮捕阶段,也就是律师介入时,在程序上所面临的新问题。
三、亟待规范的二个程序
1、构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范程序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进入人民监督员程序后,出现上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权的监督不力的程序弊端,有必要对人民监督员的提起程序进行规范,使之符合外部监督制度的设置目的。本人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不服逮捕案件实施监督的,由省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办理监督活动的具体事务,从省级检察院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监督员,对地区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监督。地区级检察院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接受省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人民监督员具体监督事项的工作指导监督,认真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在省级检察院层面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有助于解决地区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院逮捕案件的监督不力的问题,从而有效地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措施进行人民监督。
2、构建律师介入的规范程序
由于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案件数量较大的办案压力,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对于自侦部门移送逮捕的案件,只能对相关文书与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法全面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人证言、审查物证等工作,更难以听取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理由。但是《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不仅在侦查阶段积极会见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而且在原来处于封闭的审查逮捕环节,更需要与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进行正当意见交换。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后,程序的运转应由封闭式模式改变为开放式模式,且有必要加快实行开放式的审查逮捕运行模式,积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和提出法律意见及提供证据的程序细则,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接待律师,确保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以及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羁押的角度,就逮捕必要性问题与律师进行法律意见沟通。最终,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作出逮捕或不逮捕的正确决定。
(作者胡贤生,系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