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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对有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等情形的人员,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又通知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均统一于劳动教养。
如果说在建国之初劳动教养还对社会稳定起过阶段性积极作用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写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均有不同规定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国家法治和文明的进步。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违反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未经上述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甚至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 < /p>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而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明显与上述层级较高且后颁布的法律规定相悖。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公约不能衔接。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据此,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其四,劳动教养制度损害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和司法权威。 < /p>
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实行劳动教养,可以不经辩论和辩护,不经起诉和审判,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年;而同样的行为,如按犯罪追究,要经严格的司法程序,有可能只判拘役3个月。制度相比较,岂不是引导公民宁可去犯罪?
同时,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劳动教养,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不适用劳动教养,同样的违法行为,只因主体不同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相悖。 < /p>
其五、劳动教养制度不当的膨胀了公安机关的权利,极易滋生腐败。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以致于,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轻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公安部门甚至利用劳教处罚权搞部门创收,利用劳动教养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等不一而足。
综上,建议劳动教养制度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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